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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7/24 22:52:00

保险诉讼-49,故意带病投保,法院判不赔

()云民初号

这个案例是少有的投保人败诉的案例,主要原因还在于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业务人员,熟知投保规定,但是依然带病投保,并且在等待期内再次确诊既往病,之后也是多次因病住院,不符合保险法约定,最后被判败诉的案例。

因为在这起案件中,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并且也胜诉了,所以我也直接提及保险公司名字,这家公司的朋友看到后,也别埋怨我哈,如果觉得不合适,我就删除。

案件介绍:

原告方介绍,也即是投保人方

年6月27日,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耿某作为投保人给自己在银行网点购买康瑞年金保险,同时附加重疾险,年交保费元,交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20年,未指定受益人。

年7月2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单项下《阳光人寿阳光康瑞年金保险条款》为主合同,《阳光人寿附加阳光康瑞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为附加合同。此后,保单一直正常交费。

年2月15日,投保医院因疾病医治无效死亡,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予以证实,富源县公安局营上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

现四位原告作为耿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即是保单的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身故理赔金15万,被拒。为此,提起上诉

被告方介绍,也就是保险公司

投保人即被保人耿某,在投保时已经因肝硬化、系统医院治疗,属于带病投保,不属于保险范围。

附加重疾险有天等待期,等待期内因既往病史发病,不属于保险事故。年12月1日,被保险人耿某因肝硬化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医院住院,此次发病在附加险合同等待期内。

被保险人年2月15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属于既往病史旧病复发,并非首次发生的重大疾病,并不符合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重度贫血属于肝硬化等疾病所引起的并发症,呼吸心跳骤停属于疾病恶化所导致的结果,根据附加险条款条约定,“重度贫血”和“呼吸心跳骤停”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42种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认定事实:

年3月26日至年3月29日,耿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脾大、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

年3月4日至年3月7日,耿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脾功能异常、肝硬化、慢性浅表性胃炎、食管息肉。

年6月27日,耿某隐瞒病情,带病投保

年12月1日至年12月9日,耿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肝损伤、系统性红斑狼疮、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肝硬化失代偿期。

年12月4日至年12月9日,耿某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原发性胆汁型肝硬化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大量腹腔积液。

年2月13日至年2月15日,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胃脘痛病,肝硬化等。

年2月15日,医院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本院认为:

耿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耿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至年2月15日,耿某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原告遂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后双方因耿某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发生争议。

耿某在年经诊断患有肝硬化及系统性红斑狼疮,但其在购买保险时并未进行如实告知

同时,其所患疾病“肝硬化”及“系统性红斑狼疮”虽属保险条款载明的重大疾病范畴,但并非系合同所约定的“首次发生”,而属于既往病史,

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耿某系首次患有保险合同所约定其他重大疾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处,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纪人说: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例中,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销售人员,有理由相信其本人是知晓应该健康告知要求的,并且在带病投保的情况知道会引起什么样的后果,但是担心自己以后的治疗费用,也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吧,还是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险。

这个案件我纳闷在一个地方,就是两年不可辩这里,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为什么原告没有用这个条款为自己争取权益,判决书全文都没有提到这个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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